在民商事合同中,预设违约金条款非常重要,作为控制合同风险、督促双方履行义务的一种方式,其兼具督促合同各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及惩罚违约方、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功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当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即使约定有违约金条款,起诉到法院却未必会全部支持,违约方往往以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来抗辩,其中关键在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在违约方还是守约方,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裁判案例进行讨论。
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三)《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1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由违约方还是守约方承担,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笔者发现法院对此的裁判观点主要有两种:
观点一:违约方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案例】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认为该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华峰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等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峰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其本质是请求对双方合意的变更,因此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应由违约方华峰公司承担。
与上述案例持同样观点的还有(2021)最高法知民终1699号、(2019)最高法民申2013号、(2019)最高法民终216号、(2020)沪01民终2973号等,上述案件法院均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违约方负责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观点二:守约方应当就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利宝(广州)香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07号)
裁判观点:最高法认为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日0.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一年的违约金约为欠付货款总额的73%。在德利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四川好彩头公司二审中明确提出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请求,二审法院未予调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与上述案例持同样观点的还有(2022)最高法民终124号、(2021)最高法民申6478号、(2021)新01民终2144号等,上述案件法院均认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核心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守约方作为更了解损失事实和掌握相关证据的主体,应当就其损失向法院证明,如果不能证明,则需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
根据案例检索的情况,部分判决会明确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在违约方,若违约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则直接判决不支持其主张,不再由守约方自证其损失。但也有很大部分判决在违约方请求调减违约后,明确举证责任转移到守约方,由其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就笔者参与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大部分法官在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后,若守约方无法证明自身的损失,最终判决大都会相应调减违约金数额。对于如何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往往以是否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标准。笔者观察,实务中法官并非刻板适用这一规定,而是在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地位等多种因素后决定是否予以调整。例如在很多合同中,合同强势方往往利用格式合同给对方预设比较重的违约责任,而免除己方责任,此种情况下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则对弱势方显失公平。另外在很多案件中违约金其实并没有达到过分高的标准,但法官在审查合同履行情况后也作出调整,都充分说明违约金的调整是综合考虑的结果。因此,实践中合同双方在缔结违约金条款时应充分考虑履约能力、预期收益、违约责任承担能力等,以免在出现争议时对己方产成不利影响。作为代理律师,代理守约方案件时,在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时应主动调低计算标准,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代理违约方案件时,也需要重点关注违约金条款,收集违约金过高的相关证据,尽量降低当事人的违约金损失。